濫發垃圾電郵 1封最高可求償2千元 提團體訴訟機構 可要求服務提供者等提供發件人資料

C081124Y7 2008年12月號

 許多人有過為電子信箱中的眾多垃圾郵件困擾不已的經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24日通過「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立法院通過後,對於濫發電子郵件者,原則上就每封郵件可提出500~2000元的損害賠償(第7條),並可透過團體訴訟方式(第9條),向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者求償。為防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行為,NCC可命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措施,若有不從,NCC得連續處以罰鍰至其改善為止(第15條)。
 依該條例,發信人禁止有以下行為(第5條):
1. 收信人未明白表示同意接收信件而仍為發送者
2. 明知或可得知收信人已表示拒絕接收商業電子郵件,而仍發送者 
3. 明知或可得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主旨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仍發送者 
4. 明知或可得知商業電子郵件之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仍發送者 
5. 基於發送商業電子郵件之目的,實施「字典式濫發」郵件等。
 首次發送時,應提供收信人選擇同意繼續接收同一發信人同類郵件之免費回傳機制或聯絡方式,續行發送郵件以收信人之「明示」意思為要件,單純默示則視為收信人拒絕繼續接收,此即所謂「默示拒絕」。
 「字典式濫發」或其他經NCC公告之發送行為,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認為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傳遞或接收,並應提供適當申訴管道,以處理爭議案件。拒絕傳遞或接收特定發信人之電子郵件時,應將通信紀錄報NCC備查,並保存一定期間(第6條)。
 為使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收信人得以辨識及過濾商業電子郵件,郵件主旨欄應加註「廣告」、「商業」等其他經NCC公告足資辨識之標示(第4條)。
 草案並新增團體訴訟機制,負責提出團體訴訟的機構(符合一定要件並經公告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得向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代理商請求提供發信人資料(第9條第4項、第5項),並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助提供發信人資料之義務時,得以行政罰連續處罰至其提供資料為止(第16條)。

資料來源: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2008.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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