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緩起訴,被害人不得自訴;司院刑訴法研修會通過草案,檢察官得命被告賠償道歉

C000628Y6 2000年7月號

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委員會89.06.27通過增訂緩起訴條文草案,規定檢察官在一定條件下,得對犯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3年以上以外之罪的被告為緩起訴處分,1~3年緩起訴期間,並得命被告履行或遵守賠償、道歉等事項。一定條件是指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例如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形,並考量公共利益的維護,而認為宜緩起訴者,得予緩起訴。

為落實緩起訴精神,避免被害人因不服檢察官予被告緩起訴,另自行向法院起訴,草案中也明定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後,被害人即不得向法院提起自訴。依我國緩起訴制度設計,緩起訴為檢察官專有職權,屬國家實體判決請求權的讓步,檢察官行使這項職權無須被告或被害人同意,但為顧及公益並審酌被害人感受及損害,得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或履行特定事項,並將其義務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被告如有違反,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

草案中明定八項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的義務為;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國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前述八項義務中,第三項至第六項須徵得被告同意,也就是經被告同意後,被害人或債權人得依此附記之緩起訴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起訴要求被告履行。

 

摘自中華民國89628日聯合報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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