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獲准台灣仲裁人得為大陸仲裁員; 法務部頒布辦法,在仲裁事件終結後,1個月內須彙報結果

C000510Y9 2000年6月號

法務部頃發布「台灣地區仲裁人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許可辦法」,本月12日起,台灣仲裁人可經申請獲准後,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唯在該仲裁事件結後一個月內,廣將仲裁結果彙報法務部;但仲裁人若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活動時,仲裁機構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而且3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成為仲裁人。

法務部表示,台商若能在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名冊中,選任台灣地區仲裁人擔任涉台經貿糾紛仲裁案件的仲裁員,除能在具體個案有關「仲裁庭」的組成上,為台商提供較有利的機會外,並能在符合其規定的範圍內協助、照顧在大陸地區的台商權益。

該辦法全文12條,其中第3條指出,台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台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台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限。

不過,第8條也規定,台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3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檢附的文件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二、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活動。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四、違反第6條所定的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的報告義務。五、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的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六、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的規定。

 法務部指出,台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沒有申請或申請沒有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這項新發布的辦法,自89年5月12日起生效實施。

 

中華民國89510日工商時報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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