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將實施檢察官緩起訴制度; 司院研修通過,尚待修正刑訴法,等同不起訴處分,可紓解法院訟案。

C000510Y6 2000年6月號

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委員會昨天通過採行檢察官緩起訴制度的重大決議,將來修正刑訴法後,檢察官偵查終結,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認為以暫不起訴為宜者,得依職權給予緩起訴處分。

參考日本、德國法制研訂的緩起訴與緩刊的立意類似,差別在於緩起訴發生於偵查中,經緩起訴者,得暫不移送法院審判,但於緩起訴期間違反一定條件者,得撤銷緩起訴而予起訴,緩刑則發生於審判中,經緩刑宣告者,得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也有撤銷緩刑的規定。

兩者均以暫緩執行使被告免受追訴或刑罰,以達到訴訟經濟及教化的目的。

由於緩起訴等同不起訴處分,為避免檢察官濫用緩起訴職權,刑訴法研修會也決定設置緩起訴的監督機制,除現行台灣高檢署的再議監督機制外,也考慮設置檢察體系外的監督委員會,於事後審查緩起訴案件,如發現緩起訴不當者,得發交檢察機關強制或建請起訴。

未來採行緩起訴將有一定適用範圍的限制。未來配合檢察官緩起訴,職權不起訴、認罪協商等制度,將可大量紓減法院訴案,金字塔訴訟制度將逐漸成形,有助提升裁判品質。

 

摘自中華民國89510日聯合報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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