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協商制,擴至審判中案件;一審言詞辯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均得聲請,期能有效減少訴訟

C000503Y9 2000年6月號

「認罪協商」,制度將再向前邁進一步。依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委員會所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量刑協商的範圍將擴大,草案明定除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協商外,若被告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認罪,法院得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或逕依職權,針對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緩刑宣告進行協商,以利案件終結。協商判決若為不得上訴之案件,即可以筆錄(由書記官記載)代替判決書,大幅減輕法官製作判決書的負擔。

另為增進「認罪協商」的效率,刑訴研修會也增訂檢察官或法官於協商中命被告賠償被害人一定金額,並獲被告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或記載於判決書內,此賠償協商記載具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果被告事後不履行,債權人即可依此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另行民事訴訟。

我國的「認罪協商」制度於民國8612月通過立法施行,但因僅限簡易判決的輕罪適用,致成效不彰,未能有效減少訴訟,司法院刑訴研修會因而決定擴大適用至刑訴法第376條規定之案件(如背信、侵占等5年以下之罪),凡協商科處2年以下徒刑、拘役、罰金或宣告緩刑之刑者,均可適用。

因為協商是由法官、檢察官及被告等3方進行,為免被告於協商時因能力不足權益受損,刑訴研修會增訂條文保障,如協商量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法官或檢察官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但被告明示不需要者,不在此限。

另為讓協商有充分及公開的討論空間,也增訂保障被告的規定,也增訂保障被告的規定,明定一旦協商不成,被告於協商中的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中華民國8953日聯合報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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