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法?商標法? 仿冒罰則理不清 公平會倡議修法 回歸商標法保護

C070528Y2・C070528Y4 2007年6月號

 公平法、商標法均禁止仿冒行為,但公平法的罰則卻重於商標法,致使商標權人偏愛以公平法來追究競爭對手的法律責任,造成行政資源濫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處長郭淑貞表示,商標法和公平法的衝突,只能以「亂」字形容,商標保護應回歸商標法,不宜再以公平法予以保護。
 郭處長指出,世界各國近來對商標保護範圍有擴大趨勢,對於商標保護方式也逐漸回歸到商標法。我國商標法中所指商標,不但包括立體形狀、商品外觀、顏色、聲音、營業標識,且保護範圍擴大,並防止著名表徵被稀釋或淡化,因此,現行商標法所定義之商標,等同於公平法保護之商品表徵。
 我公平法對於仿冒行為予以禁止,乃為補充商標法之規定,不過,各國即便藉由不公平競爭法或不公平競爭概念,補強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科罰型式僅採取民事或刑事責任,由法院判決不公平競爭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競合適用,並非如我公平法規定須以行政權介入,如此常造成行政、司法見解之迴異。
 再就商標法第62條規定與公平會第20條規定的科罰形式相較,公平法有行政罰鍰、刑事等罰則、以及三倍以下懲罰性民事賠償,處分遠重於商標法規定,只要以一紙檢舉函送至公平會,公平會就得發動調查權,致使商標權人常以公平法來處理商標糾紛,商標法第62條形同具文,也形成行政資源之濫用。尤其甚者,公平法第24條「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規定,也曾被使用在智慧財產權案件上。此被法學界稱之為「帝王條款」,目前公平會引用此條文處分案件的次數,僅次於公平法第21條「虛偽不實的表示」規定,引用次數過於頻繁,遭各界質疑。
 TRIPS規定:「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的商品或服務的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的組合,應足以構成商標」,國際趨勢對商標的保護範圍逐漸擴大,我國商標法也循此方向研擬修正案中。依目前的修法方向看來,凡以圖文表示,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此商品或服務的標識,亦得藉此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即該當商標法指稱之商標。而且,未來商標法也將開放氣味、動態商標為得申請註冊之標的。
 郭處長表示,智慧局考慮對未在台註冊的著名商標,也納入保護範圍,此舉勢必使公平法和商標法之競合更形混亂,應修法將公平法第20條相關規定回歸由商標法保護,或刪除公平法中有關之行政罰,採與商標法相同之罰則,將爭議交由司法機關處理,以消弭二法間之爭議。
 智慧局官員則表示,對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未註冊」著名商標的標識,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將納入商標法第62條「視為侵權」的範圍。並由公平會配合刪除公平法中對商標保護之相關規定,以根本解決二法之競合問題。

公平交易法和商標法競合問題

法條

公平法第20VS.商標法第5

公平法第20VS.商標法第62

競合

商標定義趨於一致

均對著名商標加以保護,但公平法規定較寬鬆

矛盾

公平法無法達到補充商標法不足的目的

公平法有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處分較重,造成商標權人偏愛引用公平法究責,商標法形同具文

摘自 經濟日報2007.05.28 第A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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